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36號原告 羅遠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L2D1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L2D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28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7月4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告於107年9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L2D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於107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28日1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街○段處,發現逆向行駛,即將系爭車輛熄火,並推車至一旁的小公園,準備從另一側馬路下坡離去,結果突見舉發機關警員在300公尺外即公園內側指原告逆向行駛。警員應定點設警示以攔檢,且原告是自己發現逆向行駛,倘若其繼續逆向行駛,警員即無法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依舉發機關函覆,警員於107年6月28日10時10分許,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松河街係由北往南之單行道,前方路口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並繪設有遵行方向之箭頭指示標線,故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於107年6月28日10時1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28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7月4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告於107年9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單、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7月16日函、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頁33至41),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警員應定點設警示始得攔檢,且原告是自己發現逆向行駛云云。職故,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主張警員應定點設警示始得攔檢,且原告是自己發現逆向行駛云云,得否作為免責之事由?現判斷如下。
六、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七、按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 魏嘉成 於調查程序中(按: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具結證稱:本件是由我所舉發;當時我負責執行巡邏勤務,時間是早上9點到12點,區域為臺北市松山區,且我有著警察制服並駕駛警用機車;臺北市○○街有單行道的標誌,但當時我見原告由南往北違規逆向行駛,我攔停原告後,有告知他的違規態樣,他說他是殘疾人士,希望能夠放過他,不要開單;臺北市○○街是捷徑,很多人都會逆向行駛,所以警局請警員去執行勤務,當時我已經站在人行道的地方,而原告是看到我之後,才熄火改成推車,並不是原告自己發現逆向行駛後熄火改成推車等語(卷頁55至59)。又原告對於其於事發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為,未予否認(卷頁13)。又松河街係由北往南之單行道,前方路口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並繪設有遵行方向之箭頭指示標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7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11091號函文附卷可稽(卷頁37至38)。可知,原告確實有騎乘系爭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是自己發現逆向行駛云云,然其係見舉發機關警員始熄火改成推車,業如前述,況且,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亦不得據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八、又原告雖主張警員應定點設警示始得攔檢云云,然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同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依法律規定,警察除得設管制站為「集體臨檢」外,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此即為「個別臨檢」。查原告於事發時地有騎乘系爭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可知,系爭車輛已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從而,舉發機關警員對原告為「個別臨檢」,予以攔停並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於法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間、地點有騎乘系爭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可信實,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932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32元合計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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