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聲明人 翁英睿
翁靚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戴筱君
翁銍檥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翁英睿、翁靚芸係被繼承人 戴金鑽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戴金鑽與聲明人翁英睿、翁靚芸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1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有長子 戴俊興 、長女戴筱君,其中長女戴筱君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長子戴俊興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等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女戴俊興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翁英睿、翁靚芸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