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津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國津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罪)、4月(11罪),被告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就上訴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該院以98年聲字第1738號裁定,就上開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5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4日凌晨3時15分許,見臺中市○區○○路○○○號燒烤店已打烊,趁無人在內之際,以其在附近撿拾,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扁棒1根(約30至50公分,未扣案),撬開該店面玻璃門下方鎖頭,使鎖頭與鎖孔產生空隙後,再推開該店面玻璃門,侵入該店內竊取 許惠玲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呂惠玲,下同)為所管理放置店內之吐司1條、哈密瓜1顆及護手霜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供自己使用殆盡。嗣因許惠玲於翌(5)日上午前至上址工作,發現該店面玻璃門鎖頭遭破壞,店內財物減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國津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27088號,下稱偵卷,第21至21頁反面、本院10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玲於警詢時供述(見警卷第7至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見警卷第10至12頁)、被告查獲照片1張(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行竊地點附近撿拾扁棒1支,並以該扁棒撬開店面玻璃門下方所射之鎖頭之方式,進入店內竊取財物,該扁棒係建築用鋼條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且得以撬開該店玻璃門下方鎖頭,顯見質地堅硬且具相當質量,持以抵拒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二)又被告林國津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罪)、4月(11罪),被告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就上訴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該院以98年聲字第1738號裁定,就上開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許惠玲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匪淺,自屬不該,然參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因上開犯行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扁棒1支,並未扣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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