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強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志強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上午9時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欲往右偏移變換車道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身向右偏移至外側機車車道。適有與其同向行駛於其後方之 劉淑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見狀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劉淑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腦內出血、水腦症、延遲性腦內出血、牙槽骨骨折、右手及左腳擦傷、呼吸衰竭、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造成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構音障礙及吞嚥困難之重傷害結果。賴志強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淑花之夫 王來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各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囑託該委員會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依法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先於準備程序中否認過失犯行,後於審判程序中始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
被告駕駛重機車,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時,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在卷足稽。且被害人劉淑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腦內出血、水腦症、延遲性腦內出血、牙槽骨骨折、右手及左腳擦傷、呼吸衰竭、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造成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構音障礙及吞嚥困難之重傷害結果,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王建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顯示被害人劉淑花受傷情形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台中仁愛醫院、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欲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害人劉淑花所駕駛之直行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造成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構音障礙及吞嚥困難之重傷害結果,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劉淑花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造成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構音障礙及吞嚥困難之重傷害結果,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始坦承過失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