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士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4年7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其父親 詹竣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汪阿錦 位在臺中市○○區○○巷0號之住處,見該住宅無人在家且大門未上鎖,遂逕自打開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汪阿錦放置在臥室書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復於104年8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往 林添妹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因發現該處無人在家且門未上鎖,竟逕自打開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林添妹所有置放於臥室床上之1,7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汪阿錦、林添妹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詹士慶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104年度偵字第24131號,下稱偵1卷,第13至14頁、本院10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汪阿錦警詢時供述(見警卷第3至5頁)、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添妹於警詢時供述(見警卷第6至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書1份(見偵1卷第17至19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104年度核交字第1226號,下稱偵2卷,第15至15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警卷第14至21頁、偵2卷第6至13頁)、現場圖1張(見偵2卷第5頁)、刑案現場照片35張(見偵2卷第17至25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汪阿錦、林添妹之住處當屬該條文所規定之「住宅」。是核被告詹士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入他人之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係因缺錢花用、行竊手段平和、竊得款項非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免持,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