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錫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優先通行」後補充「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錫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楊錫明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楊錫明肇事後,明知告訴人 黃暄喻 受傷、已報警,仍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黃暄喻傷勢尚屬輕微,可自行報警、就醫,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暄喻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無意追究被告刑責,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見偵卷第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離去,罔顧告訴人黃暄喻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黃暄喻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騎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於民國67年9月29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與告訴人黃暄喻達成和解,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1號被告楊錫明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錫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駛入車道,適有黃暄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北埔路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黃暄喻因此受有右手指擦挫傷之傷害。詎楊錫明明知發生交通事故,黃暄喻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暄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錫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且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待警察到場而先行離開等事實。二告訴人黃暄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昆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