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04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徐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6月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本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利用,貸款額度一但清償即不得再使用,後於90年7月5日、91年4月17日、93年7月19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年息6.88%,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息自動改為13.88%,另與渣打銀行約定倘被告有二次以上之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即自動調整按年息19.95%計算,並按日計息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3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375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均未獲付款。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9.99%特惠利率專案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美國運通銀行「6.88%利尊信用貸款」額度回復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民眾日報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