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煌凱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往東下橋處,至該車道與延平北路口前欲左轉,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TRANTHITUYEN於路口減速,而煞車不及自摔於地,適有告訴人 林柏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右後方駛至,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車頭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脞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陳煌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