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裕盛受 李紹斌 之委託,為 劉國偉 (其與劉裕盛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處理其配偶 林盈琪 與 陳達寬 間外遇事件之求償問題。劉裕盛遂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陳達寬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及陳達寬父親 陳明堂 擔任負責人之冠宇昇有限公司倉庫所在地(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周遭附近,散布內容含有「陳達寬先生破壞別人家庭!躲起來,不敢面對,其親哥 陳源浩 先生,拍胸脯答應為他處理,也避之不見!」、「幹」、「恥」之傳單,足生損害於陳達寬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卷㈠第33頁)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卷㈡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