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宥榛黃永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宥榛即黃永心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有1輛90年出廠之機車及1輛83年出廠之汽車,均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應返還予債務人;另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90股,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9,633元,及畸零股款24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9,657元到院,於扣除郵務費用3,085元後,普通債權人分配而獲償總額為6,572元,並於112年11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經查,債務人自陳其現於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所得約
為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則每月尚有餘額828元。另依債務人於113年3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48萬8,840元(計算式:542元+8,298元+48萬元=48萬8,840元),有債務人之109度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93、9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89-794頁),扣除系爭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後,尚有餘額為8萬0,840元(計算式:48萬8,840元-1萬7,000元×24個月=8萬0,84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572元,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8萬0,84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禕行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額債權比例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5,107元5.93%4,796元390元4,406元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3,670元7.65%6,181元502元5,679元3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5,335元0.2%165元13元152元4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313,301元4.18%3,376元274元3,102元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5,336元9.27%7,492元609元6,883元6永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113,265元41.49%33,542元2,727元30,815元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89,937元11.86%9,588元779元8,809元8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20,300元9.6%7,761元631元7,130元9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737,000元9.82%7,940元647元7,293元總計7,503,251元100%80,841元6,572元74,269元備註:⒈債權額是依本院112年8月2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65至471頁)。⒉A欄計算式:8萬0,840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元以下四捨五入。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2年9月22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513至516頁)。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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