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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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珠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01、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珠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玻璃球1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沒收銷燬。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被告王珠鷺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畢之3年內即112年7月2日、112年7月26日,兩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量刑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6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尚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法院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㈡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
損及治安潛在風險,且履因施用毒品遭科刑及執行,仍未戒除毒癮,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性犯罪,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玻璃球1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淡橘色晶體,毛重0.2864公克、淨重0.0977公克、驗餘淨重0.0927),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