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忠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繫屬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4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忠宏(下稱被告)自偵查中已坦承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深表悔悟,被告並無隱瞞或推諉卸責之詞,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共犯,故並無串供、滅證之必要及可能,又被告平日有固定工作,而被告於採收檳榔期間居住在檳榔園乃是工作所需,故被告並非無固定住居所,另被告雖涉犯重罪,惟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已坦然面對,家中復有年邁祖母需其照顧,家庭羈絆甚深,故被告無逃亡之動機,爰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處分係本院受理109年度訴字第744號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經移審本院時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下稱原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閱卷內109年9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押票回證無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25-33、37、45頁),本件押票於109年9月22日送達後,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未居住在戶籍地,而係居住在檳榔園,未有固定居所,又因被告與藥腳之通聯內容未具體明確,部分證人復說詞反覆,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109年9月22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被告於109年9月22日經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26頁),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嫌疑均屬重大,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面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被告為規避將來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為認罪之陳述後,非無翻供之可能,且證人具結後,亦非無可能仍為虛偽陳述,是在現階段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之情況下,不能排除被告有影響他人供述以獲得有利判決之動機及能力,自足認被告仍有與勾串證人之虞,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應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受命法官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原處分,核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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