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渝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渝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渝慈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於屏東縣○○鄉○○○路○○○號之蘭欣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29日晚上11時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以調查毒品案為由,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並經被告同意勘查採證後,採集其尿液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渝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枋歸崇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家境貧寒,有
4個小孩,1個小孩寄養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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