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忠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忠志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見 黃俊霖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門探身進入車內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然為黃俊霖發覺並當場喝阻而未遂。經黃俊霖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忠志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104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⑵104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104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上開⑴有期徒刑4月部分、⑶有期徒刑7月(共2罪)部分、⑵、⑷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揭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及易服勞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盜方式,滿足己身需求,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顯難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過程與手段尚屬平和,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自陳無業靠政府補助款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