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宇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前,徒手打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 陳富美 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50元得逞,旋步行離去現場。嗣因陳富美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1至23、47、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富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20頁)。
(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3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804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7年8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車內之現金,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輕度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有現金25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