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羽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羽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孟羽紘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民族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 高銘聲 發現後,當場予以攔停並對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際,孟羽紘明知高銘聲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竟因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高銘聲脅迫稱:「你警察卡注意一點」、「你中共沒把你殺死,臺灣人先把你殺死」、「你敢寫你的名字,你就注意了」、「你卡囂張沒關係」、「警察都去死一死好」等語,而以此脅迫手段妨害高銘聲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銘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實施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並沒有講這些話、沒有做這些事,伊講的是警察這樣做不要被共產黨殺人、不要被中國同胞殺死等語,然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銘聲於警詢明確指訴(見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執勤錄影對話譯文、密錄器翻拍照片7張、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43至45、47至53、85至86、95頁光碟片存放袋),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臺語對告訴人脅迫稱:「你警察卡注意一點」、「你中共沒把你殺死,臺灣人先把你殺死」、「你敢寫你的名字,你就注意了」、「你卡囂張沒關係」、「警察都去死一死好」等語,被告以上開激烈言辭欲迫使告訴人勿開單告發,依上開言辭之內容,顯已足認達以脅迫為手段而實質干預警員公務之執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臺語稱:「你警察卡注意一點」、「你中共沒把你殺死,臺灣人先把你殺死」、「你敢寫你的名字,你就注意了」、「你卡囂張沒關係」、「警察都去死一死好」等語脅迫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脅迫之言語面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欲迫使警員勿開單告發,已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且事後否認講過這些話,然有現場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