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並於93年10月29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而於96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潘進忠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確定(下稱
甲、乙刑期),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刑期),嗣甲、乙、丙刑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其經再入監接續執行丁、戊刑期,而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潘進忠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當日晚間8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即臺北縣永和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之某綽號「 小陳 」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盤查潘進忠,並由其自願同意接受警員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進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11月29日為警盤查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93年10月29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潘進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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