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5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太源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示附表編號2欄內關於「180元」之記載,更正為「17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示附表編號2欄內關於「180元」之記載,乃係「170元」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