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德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德延係在住處拘提到案,且有固定職業及家累,無逃亡之虞,顯無逃亡之可能,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李德延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李德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杜劉秀蘭洪祟益李基銘蘇柏舟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李德延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為其聲請理由,惟被告李德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倘為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將甚為嚴重,自不能以被告李德延有固定住居所及家庭因素,即認其於本案即無逃亡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李德延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能消滅,其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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