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01號原告 劉家梅 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彰化銀行七賢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全名、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暨繳納裁判費新台幣陸萬貳仟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被告之記載有欠缺外,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彰化銀行新興分行等4人應立即更正其行政執行(語音叫號機)憑證,核屬非財產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000元(計算式:3,
000元×4人=12,0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立即賠償「所有彰化銀行已開戶並至現場活期儲蓄之存取款戶每戶1,000,000元一次時間數字認知損失,長達原告勝訴後12個月」、「所有彰化銀行已開戶並至現場活期儲蓄之存取款戶每戶1,000,000元一次商標認知損失,長達原告勝訴後12個月」、「原告全球彰化銀行活期儲蓄之存取款行政權,長達原告勝訴後12個月」,經核原告前揭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核定原告前揭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0,000元,合計4,950,000元,應繳納裁判50,005元,是就本件訴訟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合計為62,005元(計算式:12,000元+50,005元=62,00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繳納裁判費62,005元,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