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鳳凰木、桂花樹苗各乙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不知戒惕,再犯同質之本案,漠視他人的財產法益。惟其竊取的手段尚稱平和,竊得的物品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自陳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的樹苗3株,除了已發還告訴人的楓香樹苗1株外,尚有鳳凰木、桂花樹苗各乙株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49號被告王振坤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00號5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3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國立嘉義大學昆蟲館前停車場,見 林容安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頂之鳳凰木、桂花及楓香樹苗各乙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逞後,隨即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楓香樹苗乙株(已發還林容安)。
二、案經林容安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坤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容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333元(500元-167元=333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昭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