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政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曾政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參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之世俗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竊取所得之熱狗3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不予加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3號被告曾政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街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國於民國110年3月1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 林韋亨 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29.6公里西螺服務區之停車場,停車後由曾政國獨自進入服務區內之萊爾富超商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價值共計新臺幣99元之熱狗3支後,未經結帳旋持至服務區外,交付1支予不知情之林韋亨食用。剩餘2支則由自己食畢。嗣經警據超商店長 王乙庭 報案後,調閱西螺服務區週遭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乙庭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乙庭及證人林韋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共7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遭竊之熱狗3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茲均經食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當屬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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