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彥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宏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曾彥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有卷內所附上開裁定、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與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之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3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表:受刑人曾彥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日107年12月8日107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09號108年度偵字第1173號等108年度偵字第119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05號109年度訴緝字第32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13日109年10月22日109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109年度訴緝字第32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29日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93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執緝字第74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77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30號編號3、4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至4(聲請書誤載為1至5),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取財未遂罪私行拘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9日107年11月5日起至107年11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6號等107年度偵字第736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6日110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18日110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3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07號。編號3、4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至4(聲請書誤載為1至5),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