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昌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18號、110年度偵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倪昌桐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倪昌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 陳錫卿 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55住處得知陳錫卿、 許寬 謀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亦知 陳紹文 處有海洛因得以提供,惟因陳錫卿之現金僅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乃由陳錫卿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許寬謀 連絡,糾集許寬謀各出資500元購買,許寬謀遂騎乘機車至陳錫卿住處湊齊1000元後,倪昌桐乃持用陳錫卿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紹文連繫後,繼而由陳紹文前往陳錫卿住處將海洛因販賣予陳錫卿(陳紹文販賣海洛因予陳錫卿、陳錫卿幫助許寬謀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726號、第291號判決在案),倪昌桐即以上開方式幫助陳錫卿、許寬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㈠被告倪昌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陳錫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許寬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紹文於偵訊之證述。
㈤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2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
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1份。
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1份。
㈧本件通訊監察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幫助陳錫卿、許寬謀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㈡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對陳錫卿、許寬謀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我國法律所禁絕之毒品違禁物,被告卻對他
人取得毒品施用施以助力,造成毒品擴散,所為殊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幫助施用對象為2人,次數1次,數量非鉅等情節;再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月入2萬8000元至3萬3000元,未婚,育有1名13歲之女兒,女兒跟被告知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