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佳良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被告蘇彥銘
葉庭瑋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二編號1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4)所示記載之聯絡時間「103年5月17日」,應更正為「102年5月17日」。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如附表二編號1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4)所示,被告侯佳良、蘇彥銘、葉庭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聯絡時間雖記載為「103年5月17日」,然被告侯佳良、蘇彥銘、葉庭瑋係於「102年5月17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郭建志 等情,為被告侯佳良、蘇彥銘、葉庭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郭建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且起訴書記載之日期亦為「102年5月17日」,並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可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侯佳良、蘇彥銘、葉庭瑋如附表二編號1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4)所示之聯絡時間「103年5月17日」,顯係誤寫,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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