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逢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逢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㈣、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69號被告黃逢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6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逢泰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某工地飲酒,迄同日13時10分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5分,行經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231號前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35分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逢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黃逢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豫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