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億服用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壹支(驗餘毛重零點捌玖參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所持有之扣案香菸1支,送驗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毛重為0.89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本件服用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不另論罪,附此說明。
(二)被告經警方攔查後,即當場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之愷他命香菸並坦承行車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復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警方事前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愷他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至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另案緩刑中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卻不知謹慎行事,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進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汽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精神萎靡,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得愷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悉犯行,自當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釀禍,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節,暨其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業如上述,當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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