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佩蓉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深夜、凌晨與友人在KTV飲酒後,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於凌晨4時35分許至查獲時止,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2歲,自稱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13號被告吳佩蓉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蓉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6年8月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包廂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翌(3)日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五妃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44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佩蓉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