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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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2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1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12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670,000元後,利息依借款契約所載方式計算,自98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99年2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民法873條之2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動撥聲請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7月22日公示送達於債務人,並於99年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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