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賴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與原告簽立財夠力融資契約,額度新臺幣(下同)937萬元,融資期限3年(即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融資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率1.37%加
1.57%計為2.94%,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截至105年8月3日止,被告有13張大額退款未清償註記之退票紀錄,金額21,860,000元,依系爭融資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立約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記者」,系爭融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夠力融資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郵局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訴訟費用9萬3,7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