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炫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貳伍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伍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經查,本案繫屬本院時(107年3月31日),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地址在桃園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23日桃檢 坤辰 107毒偵1226字第02875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可參。
據被告「所在地」因素,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於106年11月22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先前第二次施用毒品時間,應更正為「89年7月間」(起訴合法事由過程更正)。
㈡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不同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4年9月27日徒
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查獲過程,是因為被告另案通緝而經警方緝獲後,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扣案物,上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誤(毒偵351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背面),經核與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新竹地檢毒偵351卷第1、11至13頁)。
2.且卷查被告同意搜索前,並無其外觀舉止有顯現有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紀錄,不能僅因被告因另案通緝,即得直接認定被告再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一經另案通緝,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況被告於本案均坦承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逃避裁判之舉措。
3.綜上所述,本件查獲經過符合前述自首規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雖因競合而從一重處斷,但其一併施用不同毒品之行為方式仍屬犯罪情節,得以作為量刑評價)。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新竹地檢毒偵351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褐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3包,經鑑
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褐色、白色粉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新竹地檢毒偵35
1卷第77、78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均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之物(本院審訴卷第33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本院審訴卷第33
頁),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