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56號
105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淯琪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 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光 律師上列聲請人及被告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彭淯琪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加重詐欺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卷內證據可查,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況依被告及其他共犯之供述,本案尚有同案共犯在逃未到案,仍有與之勾串或協同湮滅證據之潛在可能性,故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存在,為免勾串或湮滅證據,而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而經受命法官處分自105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楊光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附於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可查,其與被告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雖有共犯在外,惟本案在6月間破獲時已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在逃共犯業已知悉,經驗法則上必定停用或丟棄聯絡用之行動電話,被告實無與在逃共犯聯絡之管道,又被告願提供在逃共犯相關資訊以利偵查,不可能再與之聯絡,亦無再與其他共犯相處之可能,難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被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查獲場所,除主謀、採買及廚師外,全體集中管理,被告等被主謀要求不得攜帶個人行動電話,而主謀提供之手機及通訊器材業經查扣,無法再行聯繫,如何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又本案經查獲4個月以來,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有尚未發現之證物急待調查,且業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是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無再行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彭淯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尚未到案,有勾串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被告彭淯琪自105年10月7日予以羈押。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卷附事證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分工詳細、組織縝密之犯罪,被告實為本案主導犯罪者之一,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且此類集團詐騙,對於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危害甚鉅,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理由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