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卓季蓁 即 卓秀蓮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柒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六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6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977元,如需待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2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暫予停止執行,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4年6月,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元(1,558,977元×5%×【3+6÷12】≒350,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