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盛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明知與人拉扯可能會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23時許,在兩造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3住處內,徒手拉扯丙○○,因而致丙○○受有右臉、右上臂、左肩、左前臂、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被告不否認當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兩造發生拉扯,可能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其猶執意為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為搶奪告訴人鑰匙,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成傷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具備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已足。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前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縱有言語
齟齬,亦應透過理性溝通,惟被告竟因不願告訴人攜子回家,並欲取回家中鑰匙,即動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使之因而成傷,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因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