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7號原告 張英琪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告 陳尾妹
張鳳英 張鳳娥 張正明 張鳳菊
張鳳真 張鳳甘 張峻豪 張家瑜 張峻傑 張峻偉 張 王美紅 張銀福
張秀容 張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萬4,800元(3100×
3216×1/2=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7,195元,尚應補繳3,206元。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