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05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鄉林皇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錦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滄浪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鄉林皇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29,48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及其郵寄信封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間,雖以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址,依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情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人民國112年7月17日聲請狀所提出存證信函之郵寄信封,敦南名園大廈社區管委會載明「無此人」,是相對人於該址是否有居住事實未臻明確,尚難認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收取存證信函,顯未知催告內容,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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