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宜桂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經核定補徵本稅新臺幣(下同)34萬9790元、怠報金6萬9958元,而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84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惟查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資料,且唯一董事 賴孔勝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29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是相對人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之清算人,致聲請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影響稅捐之計徵。為利行政文書送達及欠稅清理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稅查詢情形表、核定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29號判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為證,堪信屬實。故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審酌李宜桂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其任期於113年4月29日始屆至,堪認其就相對人營運狀況、公司事務應甚為熟稔,應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公司經營現況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監督,足以辦理相對人後續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李宜桂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謝達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