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霞福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99年度交簡字第60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霞福隆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板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 高唯婷 (原名 呂唯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呂佩珊 ,亦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欲轉入中興街行駛,霞福隆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高唯婷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高唯婷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呂佩珊亦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對呂佩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霞福隆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唯婷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霞福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唯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呂唯婷)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現場情況及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右轉,致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突然自其左後方超車駛入前方之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高唯婷已於警詢時證稱:伊先轉至路中後,被告的車才從對向車道右轉擠過來,擦撞伊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除被告之供述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確有自被告車輛左後方超車駛入前方之行為,是本院尚不得僅憑被告單方面之供述,遽認告訴人有超車不當之違規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使民事上和解無法達成等情,量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告訴人亦有過失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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