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亮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巿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30日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C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亮緯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晚間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區○○路○段與德興街口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葉仲豪 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年2月2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搶黃燈,不是闖紅燈,伊是在黃燈時加速通過,但是伊車速不夠快,可能過去時已經變成紅燈,但是伊沒有看到,伊當時係無法及時停車,並無逃逸之意,伊要求警員提出路口監視器或其他事證,證明執法沒有失誤,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該條例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2月30日晚間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區○○路○段與德興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葉仲豪於當日逕行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上開違規行為均係屬實,乃於
100年2月2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2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1月3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04441號書各1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員
警葉仲豪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是12月30日大約是晚間11點30分,我在四川路2段76巷口執行路檢勤務,我看到亞東技術學院前面是紅燈,我看到1臺白色重機車騎過來,我就用指揮棒及哨音指示他停車,那個時候我是站在機慢車道,我攔停的時候,他就騎往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加速往土城方向逃逸,之後我轉頭看下他的車牌是000-000,之後我有調閱路口監視器,這臺車確實有經過沒有錯」、「由於民眾喜歡搶黃燈,所以我們會在號誌變成紅燈之後5秒以上,才會把他攔停下來告知他違規的事實」、「(問:你看到這臺違規的白色重機車騎過來,當時亞東技術學院前面的號誌已經變為紅燈多久了?)至少5秒以上,因為當時已經沒有其他的車只有他1臺車騎過來」、「是變紅燈之後才跨越停止線騎過來」等語,則依證人葉仲豪證述上情,其適在前揭路段執行路檢勤務,對於往來車輛是否有違規情事,自相當注意,且其對於目睹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經過,均能清楚並連續陳述,況其依本身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經驗,發現駕駛人多有搶黃燈之習慣,為免爭議,故會等待號誌變為紅燈後過5秒,才進行攔停取締駕駛人違規闖紅燈之舉動,是其證述異議人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變為紅燈之後,才騎乘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當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警員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職是,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又證人乃職司交通安全維護及交通違規取締之職務,當較一般人為注意,就舉發經過記憶清晰,復能連續清楚陳述,衡情,應無誤判之可能,況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抑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葉仲豪證述其目睹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此外,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騎乘機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看到警員示意停車受檢等情無訛,卻未減速停車受檢,自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徒以其車速無法立即停車為由,否認其有逃逸之意圖,自屬無據。從而,異議人否認其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辯稱其僅係搶黃燈以及無法及時停車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則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無不當或違法。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