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益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就前科部分補充如下:「吳志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案);101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上揭乙案、丙案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7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甲案、丁案合併執行,嗣於103年1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106年4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前開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畢在案,仍未從中汲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當,暨參酌其智識、竊得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多數已返還全家便利超商興龍門市副店長 吳鴻陞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竊得之4號電池8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財產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