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孔薪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孔薪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孔薪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7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