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穎被告馮珮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珮綸無罪。
事實
一、李宗穎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午間12時許,因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民族一路路口附近時,與騎乘機車之馮珮綸發生行車糾紛,李宗穎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民族一路上靠近建國二路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之詞語辱罵馮珮綸,並接續朝馮珮綸吐飲料,嗣在兩人騎車追逐過程中,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五福二路及德生街近林森一路路口此等公開場所朝馮珮綸吐飲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吐口水)3次,以此貶損馮珮綸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馮珮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29頁反面),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宗穎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參本院簡字卷第23頁、易字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馮珮綸之陳述大致相符(參警卷第3頁正反面、簡字卷第10至11頁、易字卷第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簡字卷第14頁正反面)及高雄市○○○路○○○號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李宗穎於前揭時間,除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辱罵告訴人馮珮綸外,依前引鑑定書所示在馮珮綸所戴安全帽上採得與李宗穎相符之DNA檢體一情,可知李宗穎尚朝馮珮綸頭臉口吐飲料,並潑濺至馮珮綸之安全帽上,則馮珮綸在公共場所遭他人辱罵及迎面口吐飲料,致身著衣物殘留液體,因而引人側目,足使其感到難堪受辱,足以貶損馮珮綸在社會上之聲譽、人格及評價。是核被告李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辱罵告訴人,又接續以吐飲料數次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時空密接,且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李宗穎與告訴人馮珮綸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當街以言詞辱罵及口吐飲料噴濺馮珮綸,實不足取;惟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高職畢業之學歷、於賣場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須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兼衡量前述犯罪之手段及對馮珮綸造成之損害情節等因素,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補充意旨略以:被告馮珮綸於107年2月17日下午1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民族一路口時,因與告訴人李宗穎發生行車糾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李宗穎「幹」、並朝其吐口水,足以貶損李宗穎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馮珮綸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復在本院審理中補充認涉犯同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參易字卷第33頁)。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馮珮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宗穎之指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馮珮綸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馮珮綸固不否認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宗穎有行車糾紛,並朝李宗穎丟飲料杯,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強暴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罵李宗穎「幹」,也沒有吐他口水,我雖然丟他飲料杯,但是有封膜的,我也沒有拆掉封膜或丟到他等語。
五、經查:㈠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馮珮綸對告訴人李宗穎之當街辱罵、吐
口水及丟擲飲料杯等侮辱行為,除丟擲飲料杯此一行為業據馮珮綸自承在卷(參警卷第6頁、簡字卷第21頁及易字卷32頁反面、第34頁)外,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穎之單一證述,而依李宗穎到庭具結所證,其稱一開始馮珮綸出言辱罵他之時,兩人均正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該時時速均約每小時40公里,身旁另有許多機車騎士,兩人均戴半罩式安全帽,馮珮綸騎在他身後等語(參易字卷第31頁),則以該時情狀,兩人復素不相識,縱認李宗穎所稱當時有人辱罵他一詞為真,亦難僅憑李宗穎片面指認即採信辱罵他之人為 馮珮穎 ,其證詞已屬有瑕而無從憑採,而其再稱馮珮綸沿路追逐他的過程中,一直辱罵他及吐口水之證詞,亦僅有其單一指訴,檢察官所提之前揭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只能看出兩人騎機車追逐,無從作為馮珮綸有前揭辱罵及吐口水行為之佐證,是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馮珮綸之行為,除經李宗穎證述及馮珮綸自承之丟擲飲料杯行為外,其他關於公然辱罵及吐口水之事實,尚難認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又雖馮珮綸自承有向李宗穎丟擲飲料杯之行為,惟其辯稱並無潑濺到李宗穎等語;而李宗穎雖稱該飲料有潑到他等語(參易字卷第32頁反面),卻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亦難以認定屬實,是應認雖馮珮綸有向李宗穎丟擲飲料杯,惟未潑及李宗穎。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尚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行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應考慮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性,非於必要時不應輕易動用之。則朝人潑灑液體之行為,是否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及評價,並應以刑法相繩,須視具體情況觀之。一般實務上,多以被害人因遭潑灑液體而致沾染身體髮膚、所著衣物、甚或因此髒污有異味,可認除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快外,因在公共場所不免引人側目,且難以馬上清理,已致其在社會上所持之人格、地位有受損之程度,故認足以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然以本案而言,因卷內證據僅能認定馮珮綸向李宗穎丟擲飲料杯,惟並未潑濺到李宗穎身上,已如前述,是縱造成李宗穎心理上不快,衡情難認已達貶損李宗穎之人格或社會上之評價,自無從以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或同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馮珮綸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理及補充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基於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佩穎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