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佩樺 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於台灣企銀帳戶有新台幣(下同)10,162元存款,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708元;再查,聲請人主張因前配偶已歿,須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為民國96年次)每月扶養費9,000元,本院考量該未成年子女與其姑姑同住姑姑、姑丈所有房屋,認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居住費用之最低生活標準9,789元,於扣除每月領取之遺屬年金3,628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161元【計算式:9,789-3,628=6,161】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難認可採;另查,聲請人陳稱目前於安德蘆食品有限公司任職,自107年10月至107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2,388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應以每月22,388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1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95,200元,清償成數為43.65%,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僅有台灣企銀帳戶10,162元存款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708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4,1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295,200元,清償成數已達43.65%(295,200÷676,279),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2,388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4,100元後,每月僅剩18,288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如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941元計算,加計聲請人每月應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161元,則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4,100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微薄暨衡量其還款能力,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復參酌本案如不予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資產不豐,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未必有利,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另查,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原記載各債權人6年清償額有誤,應以債權比例乘以每期清償額,定為對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額(計算方式為:各債權金額除以債權總額後,乘以每期清償額),並乘以72期為清償總額,爰於合理誤差範圍內依職權修正如附表一,併此敘明。
五、復考量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清償額(新│清償總額││││(依債權表│台幣/元)│(新台幣/││(簡稱)││││元)│├────────┼─────┼─────┼─────┼─────┤│中信銀行│191,625│28.34%│1,162│83,664│├────────┼─────┼─────┼─────┼─────┤│台新銀行│146,420│21.65%│888│63,936│├────────┼─────┼─────┼─────┼─────┤│元大銀行│228,517│33.79%│1,385│99,720│├────────┼─────┼─────┼─────┼─────┤│萬榮行銷│82,079│12.14%│498│35,856│├────────┼─────┼─────┼─────┼─────┤│滙誠第一│10,304│1.52%│62│4,464│├────────┼─────┼─────┼─────┼─────┤│滙誠第二│7,703│1.14%│47│3,384│├────────┼─────┼─────┼─────┼─────┤│榮昇資產│9,631│1.42%│58│4,176│├────────┼─────┼─────┼─────┼─────┤│加總│676,279│100%│4,100│295,200│├────────┼─────┴─────┴─────┴─────┤│清償成數│43.65%││(含解約金、投資│(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現值)││└────────┴───────────────────────┘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100元。
總清償金額為295,2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3.65%(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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