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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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6號原告 鄭太郎
鄭太國 鄭太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4,300元(依照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112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