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易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佳森 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文規
定。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
法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
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綜以,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
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
人自不得代位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佳森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
,而相對人葉佳森名下所有土地(下略稱系爭不動產),前
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葉○○,惟該設定抵押權行為與相對人
葉佳森無法清償債務具時點上之關連性,可見渠等間恐係為
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請求確
認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以及塗
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設定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以聲請調解,惟聲請
人此揭聲明,核其性質係屬確認之訴,非當事人藉由調解程
序互相讓步所得處理,另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葉佳森
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然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
代位行使相對人葉佳森之權利,而與相對人葉○○就系爭抵
押權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葉佳森之權利,故聲
請人上開之聲明,於法屬不能為調解。是以,揆諸首揭規定
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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