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陸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6日與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9月29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06,834元(含本金93,649元、利息13,18
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6,834元,及其中93,649
元部分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5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