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7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臺北縣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
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曾於民國93年4月23
日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點第2項訂
定「「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縣立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
」(下稱獎勵金發給原則),該獎勵金係指由縣立醫院在醫
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自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提撥
80%並先扣除呈繳衛生局之統籌款(所提撥金額中5%)及
醫院管理費用(亦為提撥金額中5%)再扣除後餘額之80%
以內做為醫師獎勵金、非醫師人員獎勵金。而醫師獎勵金係
依健保給付之一定比例提領,按月核算。是以,前揭獎勵金
記係由「年度事業收支」提撥,又以「健保給付」為最大來
源,醫師績效獎金又係按健保給付金額計算,則發給獎勵金
後,始發現年度事業收支,尤其健保給付、統籌款或管發基
金計算有誤,或健保給付被核減、追奪致獎勵金有溢發情形
,自應向受領對象索回。而整併前之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臺
北縣立三重醫院於民國93年7月1日整併為原告,均屬臺北
縣政府衛生局轄下,應遵照前揭獎勵金發給原則辦理,健保
局給付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有二年之追扣期,故獎勵金係以
暫付方式發放,須待醫院與健保局結算後,始可確認當年度
獎勵金之確實金額,然後進行收回或補發。原告於93年及94
年間逐月發放93年獎勵金後,於作全年度結案計算時,始發
現93年1至6月份發放之獎勵金數額新臺幣(下同)25,006
,248元,因健保給付有變,致實際僅可發放18,739,621元
,溢發獎勵金6,226,627元;縱可由統籌款收回1,626,423
元、管發基金收回991,869元,仍溢發3,648,334元,其中
醫師獎勵金部分為2,918,667元;非醫師獎勵金為729,667
元;被告於93年1至6月任職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嬰兒室主任
,依據收回計算公式應返還67,79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請求數額之計算方式,亦未就溢付
獎勵金返還請求權依據為說明,況依健保局計算方式,係對
小兒科醫師最不公平,追回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93年7月1日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臺北縣立三重醫院
整併為原告臺北縣立醫院,被告於前揭期間任職臺北縣立板
橋醫院嬰兒室主任,時為公務員,則被告與與所任職之公立
醫院間為公法上之僱傭關係。又原告核發被告獎勵金、請求
返還溢發獎勵金之依據均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縣立醫
院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本件即屬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給
付訴訟,而本件審判權歸屬別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揆諸首
揭法條,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應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而非普通民事法院為審判,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