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6662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6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零壹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第13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岡川秀毅 ,嗣於本件
審理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
,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德坤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先後於民國94年7月26日、94年11月8日向原告承租汽車兩輛
,並約定承租人若延遲支付應付款項時,應另支付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租賃標的
物歸還原告;詎訴外人德坤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法
履約,尚積欠原告新台幣1,770,158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賃附約、協議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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