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周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周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於90年間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同年再因犯強盜罪,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91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罪迭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被告於91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再於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度聲減字5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被告於95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97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 翁美雲 為姐弟,卻僅為新臺幣2萬元,而對親外甥王翔宇潑灑高粱酒,並作勢點火;惟犯後坦認犯行,且經被害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以及被告之智識、經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秋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