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4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誠穗 代理人 賴文洲 相對人JOIN-ONE.兼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相對人駿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陸仟元,對於相對人黃清吉、駿憶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88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8年度執全字第44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並取得對JOIN-ONEINDUSTRIALLIMITED之未執行證明,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44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14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6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黃清吉、駿憶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清吉、駿憶有限公司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JOIN-ONEINDUSTRIALLIMITED業已取得未執行證明,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8項第3款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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